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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荣贵,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成都喜玛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山涛,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荣贵。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台谊民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喜玛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杜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公司;系原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荣贵、一审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置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喜玛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花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担保书》系伪造,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海置地公司与唐荣贵借款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一方面是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现有证据含混不清,另一方面是金海置地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反映,金海置地公司与唐荣贵之间不可能存在960万元借款。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案涉《担保书》系伪造。喜玛拉雅公司在《担保书》上的印章是已销毁的印章且没有任何代表人签字,五洲明珠公司在《担保书》上的印章是私刻的。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理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借款协议》及《担保书》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梅花生物公司及喜玛拉雅公司申请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梅花生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喜玛拉雅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梅花生物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主合同《借款协议》是虚假无效的合同,从合同《担保书》当然无效,且《担保书》是伪造的,属无效的保证担保。唐荣贵提交意见称:1.梅花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实充分;3.案涉《担保书》真实、客观;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梅花生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期限提交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了申请,二审法院不予鉴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梅花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花生物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构成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金海置地公司与唐荣贵之间是否存在960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3.案涉《担保书》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4.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梅花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1.复印自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刑二终字第149号案件材料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2.复印自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178号案件材料的刁培显讯问笔录;3.复印自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178号案件材料的景华讯问笔录。梅花生物公司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景华曾经持有盖有五洲明珠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刁培显供述五洲明珠公司的印章系其安排刻印,后被景华拿走;景华供述其多次参与伪造股东会决议、担保等文件,而这些文件上都加盖了五洲明珠公司及喜玛拉雅公司的印章;以上情况结合喜玛拉雅公司印章在《担保书》形成之前已经销毁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担保书》系伪造,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审查查明,梅花生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属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审结的刑事案件证据材料,梅花生物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已将上述两案的裁判文书作为新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行为表明其对该两案的诉讼情况系明知,案件中的上述材料亦应在二审时一并提交,但梅花生物公司直至申请再审期间才提交上述材料;此外,经核实,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部分材料梅花生物公司在他案中亦曾提交作为证据,现其辩称系申请再审期间才新发现的证据,该理由不具有正当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再者,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担保书》系使用景华所保管的盖有五洲明珠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伪造而成,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梅花生物公司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经审查,在案证据显示,在金海置地公司筹建过程中,景华以个人名义向唐荣贵借款960万元用于公司筹建运营,景华承诺归还该款;在金海置地公司成立之后,又由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确认了上述借款并约定由金海置地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景华与唐荣贵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景华出具的《承诺书》、银行存取款凭条以及金海置地公司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根据《借款协议》内容,原景华所欠唐荣贵的960万元债务,通过《借款协议》的方式,转由金海置地公司承担,即景华与金海置地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金海置地公司对景华债务进行免责的债务承担。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至于梅花生物公司认为金海置地公司承接该债务未经得公司另一股东同意,是否存在损害该股东权益的问题,因属公司内部事宜,应由该股东自行决定是否需要向公司主张相关权益,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效力;至于梅花生物公司认为唐荣贵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款人有部分不是景华本人,以及具体数额与960万元有出入等问题,由于景华本人对收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景华认可的款项及数额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至于金海置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仅属企业内部财务资料,其所显示的公司负债情况不能作为否定金海置地公司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依据,亦不能在本案中否定金海置地公司承接景华债务后对第三人唐荣贵产生借款关系的事实。至于梅花生物公司主张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恶意串通,意图侵吞梅花生物公司巨款的诉讼主张,因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建立借款关系之时,尚未涉及梅花生物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宜,而梅花生物公司向唐荣贵出具《担保书》系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一月有余,且系单方主动承诺担保,因而,不能得出唐荣贵与金海置地公司在建立借款关系之初即具有恶意串通损害梅花生物公司的故意;此外,由于金海置地公司系案涉960万元的主债务人,即便梅花生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亦可依法向金海置地公司进行追偿,即金海置地公司事实上不能最终逃避承担债务,亦无串通侵吞梅花生物公司款项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担保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更名前的梅花生物公司,即五洲明珠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向唐荣贵出具《担保书》,承诺为金海置地公司欠唐荣贵的96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担保书》上盖有五洲明珠公司的印章。梅花生物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将案涉《担保书》上所盖“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文件上的印章作比对,以确认该印章是否真实。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结论为:《担保书》上“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比对样本一致。梅花生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由于《担保书》盖有五洲明珠公司真实印章,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担保书》系伪造,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担保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喜玛拉雅公司与金海置地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担保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由于喜玛拉雅公司并未申请再审,视为其认可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问题不做审查评判。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案涉《担保书》亦真实、有效,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梅花生物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梅花生物公司申请鉴定的相关事项本可在一审中提出但其未予提出,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之后才提出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梅花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于金陵代理审判员  晏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哲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