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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肖代亨与肖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亨,肖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72号原告肖代亨,男,生于198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云华,女,生于1993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代亨诉被告肖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亨、被告肖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亨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欠款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按国家正常利息三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代亨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原告肖代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云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肖云华辩称:被告肖云华与原告肖代亨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实际情况是本案原告在答辩人才十六岁多一点时,即于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将被告从正读书的学校带到上海、浙江等地务工,并与被告谈恋爱。2014年,被告得知原告有家室和子女时提出于原告分手,而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分手,同时提出若要分手就要被告给原告“分手费”,最后当被告无钱支付“分手费”时,原告就通过胁迫的手段要求答辩人为其出具“欠条”。另外,被告一直都在务工,有收入来源,相反原告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都是用答辩人的钱,故不存在被告用了原告的钱的事实,更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的债权是不合法的债权,故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云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另外被告方证人袁梅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代亨与被告肖云华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相识,原、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共同驾车自重庆经贵州、广西赴广东务工。2014年8月10日,被告肖云华向原告肖代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肖云华今欠肖代亨人民币2万元,20000元。本人肖云华愿意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有预期双倍还。肖云华又名肖梦林,身份证:50023919930827xxxx,2014/8/10,欠债人,肖云华,又名肖梦林。”另查明:法庭调查时,经本院询问,被告肖代亨表示,借款时被告没有说借款的用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借钱的用途。但其后法庭问及借款支付过程,被告肖代亨陈述,欠款产生过程如下:“2011年正月经过贵州的时候被告购买化妆品给了被告1000元;2011年2月中旬借了我1000元;2014年上半年在上海我二姐家被告借了我5000元;2014年我去新疆,被告也去了新疆,被告因为喝农药去医院治疗向我借了5200元;2014年6月被告在医院治疗,我交了押金5000元;被告出院后我结账花了4000多元;被告从新疆回老家的时候我也给了被告3000元作为路费;在被告所说的分手之前,被告找我拿了1300元。写欠条的时候我同意被告只偿还我20000元。”被告肖云华陈述:“在新疆时双方系同居关系,因双方吵架,我吃了除草剂,住院的医药费系原告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也未主张过偿还。”原告肖代亨的以上其余陈述被告均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肖代亨起诉主张本案涉案标的20000元系被告于2014年8月10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肖代亨在先的陈述为不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借钱的时候也没有说明借款用途。但在其后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中,说明欠款系在2011年至2014年间产生,且多数款项用途原告均有陈述。其就借款和欠款的性质、产生过程、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对于双方欠条上所列明的欠款交付的过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云华也未予认可,故原告仅凭欠条无法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本院对于欠款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代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肖代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