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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淑建等与张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建,付XX,张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赵淑建。原告:付XX。法定监护人:付艳雷。被告:张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淑建、付XX诉被告张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建、原告付XX的法定监护人付艳雷、被告张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张占强驾驶冀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良马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辆侧翻后与在隔离带东侧等候过公路的赵淑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淑建及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付XX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建、付珈幕无责任。原告赵淑建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413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3、护理费:由两人护理,赵娜是原告的女儿,10500元,原告的丈夫赵永理:每月4300元,共14800元。4、伤残赔偿金:9级和10级,自2014年10月14日出事故起计算到2015年3月15日评残,共计5个月2天,22580元/年×19年×22%=94384.4元。5、交通费:550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1530元。10、车损鉴定费:220元。原告付XX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7000元,原告付XX的父亲护理。4、交通费33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去疤美容费25000元。被告张占强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约定赔偿,医疗费在医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原告赵淑建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认定和计算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张占强驾驶冀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良马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辆侧翻后与在隔离带东侧等候过公路的赵淑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淑建及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付XX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建、付XX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原告赵淑建的证据:1、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3、赵淑建的误工证明、陪护人赵娜和赵永理的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5、车损证明、车损鉴定费票据;5、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第二原告付XX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付艳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3、交通费票据;4、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淑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中的初诊病历手册5角和病历取证费15元,我公司不予承担,不属于治疗发生的费用。医疗费票据中有出院后诊察费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对赵永理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证明以及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护理人赵娜的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且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反映其真实的工资状况,还没有提交赵娜的纳税证明。护理人我们认可按农民标准。赵淑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意见同赵娜。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认可农民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最高是50元/天。对伤残鉴定报告的意见是该鉴定未通知我公司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资质证明,也未附伤者的伤情照片,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数额高,未扣除残值,未附车辆及物品的损坏照片,关于物品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未作认定,我们无法判断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复印病历的票据费用不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护理三个月过长,我们认可住院护理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安古城村的证明由法庭核实,我们的意见按农村标准,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付珈幕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是用于发生的项目,对病历有异议只提供了病历的首页,病例不完整,不能判断他的治疗经过的情况。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工资纳税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不足以发生收入状况,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伤情照片,我们不是医疗专业人员,无法判断伤情和现在的恢复状况。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该支持。去疤费用由于没有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我们无法判断。护理两个月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前提是必须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对医大二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没有二院的印章。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张占强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淑健、付XX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赵淑建要求的伤残鉴定费、车损及车载物品、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的医疗费中的15.5元取证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3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护理人赵娜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09元计算43天,护理人赵永礼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43天;考虑到原告赵淑建年龄较大,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2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淑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31.54元-15.5元=34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3、误工费109元/天×152天=16568元;4、护理费,赵娜109元/天×43天=4687元,赵永礼3000元÷30天×(43+20)天=6300元,护理费共计10987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9年×22%=380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及车载物品1530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8497元。原告付XX要求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其要求的护理费按卫生业标准每天110元支持30天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付XX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去把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付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110元/天×30天=33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64元。被告张占强驾驶的冀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占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案件受理费199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张占强负担。故原告赵淑建和付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原告赵淑建医疗费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6568元+护理费10987元+残疾赔偿金3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及物损1530元+交通费200元-21000元+1998元+100元=89495元;原告付XX医疗费17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6264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张占强21000元-1998元-100元=189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49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淑建,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6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付艳雷,银行卡号附后)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张占强1890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张占强,银行卡号附后)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张占强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