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弟艳香诉连得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弟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93号原告弟某某,女,汉族。被告连某某,男,汉族。(缺席)原告弟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弟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1986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连某甲,1992年农历正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连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婚后她与被告感情很好,随着两个孩子相继出生,生活负担加重,为了一家人的生活,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一个多月后,被告用公用电话给她打电话说当天坐兰州发往环县班车回来,但第二天也没有回来,因当时没有手机无法联系,她等了几天还不见被告回来,被告父亲就领着她的儿子到兰州寻找,到兰州后多处寻找打听也无消息,现被告已失联长达10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虽然她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为了日后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原告弟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该组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连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十余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对该笔录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且连某甲系原、被告婚生长子,其证言证明力较强,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弟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于1986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87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连某甲,1992年农历正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连某乙。2005年被告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被告连某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已有十余年,置家庭及孩子于不顾,其自身存在过错,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弟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倍审员杨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缑秉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