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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万兆岗与被告张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兆岗,张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万兆岗,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府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女,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民,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中段中国银行3楼。负责人冯杨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文,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华荣,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桥镇乡桥镇村村民。原告万兆岗与被告张民、联合保险公司、高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梅与被告张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文、被告高华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兆岗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张民所有的陕JM55**号“长城”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桥镇路段时,因避让路人与同方向路边停靠的刘小宁驾驶被告高华荣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7620.1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宁无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0.12元(被告张民已付)、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6956.8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万兆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小宁无责任的事实;2、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万兆岗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甘泉县城市街道办事处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万兆岗在甘泉县城内瓦窑沟租赁李金和房屋居住12年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10元的事实;6、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万兆岗从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甘泉县城关镇长青区(瓦窑沟)居住的事实。被告张民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高华荣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部分我方愿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民所有的陕JM55**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万兆岗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张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620.12元的事实;3、原告万兆岗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民在该借条上批注)1张,证明被告张民向原告预借款项40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民所有的陕JM5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属实,该投保车辆用途为非营业性货车,被告张民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华荣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高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张民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2至6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用药清单需要进一步核实,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民、高华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民、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并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高华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民、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华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依法审查认证;被告张民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高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其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民、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甘泉县城关镇长青区(瓦窑沟)居住,被告张民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就医治疗、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该费用较为合理,应予认定。二、被告张民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应结合用药清单核实,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高华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民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其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万兆岗驾驶被告张民所有的陕JM55**号“长城”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桥镇路段超越前面车辆时,因避让路边行人与前方相同方向即将停靠的刘小宁驾驶被告高华荣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7620.12元。同年7月10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兆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华荣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2015年1月1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620.12元,并向原告预借款项4000元。另查明,原告万兆岗受雇于被告张民,为其提供驾驶车辆劳务;被告张民为其所有的陕JM55**号“长城”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华荣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万兆岗从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甘泉县城关镇长青区(瓦窑沟)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华荣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高华荣赔偿。被告张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原告作为被告张民雇佣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兆岗受雇于被告张民,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张民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民对超出交强险、驾驶员责任险的部分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宿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民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民的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民为其所有的陕JM55**号车投保时车辆用途为非营业性货车,被告张民应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应承担该车辆为营业性货车的证明责任,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甘泉县城市街道办事处东台社区居民委员、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车辆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华荣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兆岗的医疗费47620.12元、误工费2487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107210.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共计195211.52元,由被告高华荣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83211.52元;二、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民赔偿750元(扣除被告张民已付的51620.12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万兆岗向被告张民返还50870.12元),剩余的750元由原告万兆岗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万兆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高华荣负担75元,由被告张民与原告万兆岗各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