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裴红仙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公司、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仙,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公司,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820号原告裴红仙,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钧,李亭燕,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停保场。负责人陈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37层05室。法定代表人邹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裴红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站务公司)、武汉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入职被告站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561路公交车终点汉口火车站,从事561路公交车清洗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站务公司、仕达公司未为原告办理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2015年7月1日,被告站务公司、仕达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待遇,两被告至今没有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站务公司、仕达公司连带为原告补缴、补办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赔偿社保待遇损失202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故原、被告之间为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红仙的起诉。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高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