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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闫某,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原告家人给付被告1400元见面钱及若干礼品。订婚后,原、被告各自打工。后来原告给付被告苹果牌手机一部。因被告家一直要求原告家盖新房,双方未商量结婚事宜,后来方知被告又与他人订婚且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认为,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400元,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无结婚可能,故此要求被告返还,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33400元属实,但是原告已经分两次向被告索回20000元,并且原告送给被告的一部手机被告也已经返还原告。现被告不应再返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共计给付被告见面钱33400元,此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3月份原告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向被告借款,同年3月17日下午被告筹资10000元在新郑市航空港区孟庄村一饭店附近交于原告,当时有证人管某在场,原告亦认可。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被告已经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邮政银行存取款单据及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婚约订立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见面钱334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分两次退还原告20000元,但仅有10000元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并得到原告认可,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采纳,无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退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退还1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见面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