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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志翔与杭州讯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郭志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建军、戴梦洁。被告:杭州讯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莉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美、陈依。原告郭志翔为与被告杭州讯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梦洁和被告讯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翔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假借“浙商商会”名义邀请原告参加交流活动,并在原告准备带上助理赴约时,被告以“只限一人参加”要求原告独自一人赴会。2014年6月8日,原告应邀参加。会上,被告谎称可以提供被国家多部门雪藏已久的“中”字头的移动互联网名注册,但域名名额有限,需要立刻抢注,并不断夸大域名价值。期间,原告因缺乏对域名的了解,预备向助理了解行情。但被告一再阻挠,并向原告灌输域名价值高、名额紧俏的错误信息。最终原告为注册“中国文物网”域名,当场支付了158000元。事后,被告拿出已预先准备好的《行业门户服务协议》让原告签字。直到原告回来后,才得知浙商商会根本没有举办该活动,且“中”字头域名根本没有雪藏,也无需抢注,被告也不具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条件,而原告为此支付的域名注册费则高达市场价值数十倍。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对域名的不了解,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夸大域名价值及注册费用,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撤销本协议。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行业门户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注册费人民币1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志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钱支付签单;2、收据;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为注册“中国文物网”域名向被告支付了158000元;3、行业门户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欺诈之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就域名注册达成协议。4、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并不具备域名注册服务的资质;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假借浙商商会名义欺骗原告参与会议,使得原告在不明市场价值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6、录音;7、关于“中国文物网”补充说明;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支付158000原本意是为了抢注“中国文物网”的域名,门户监理、维护等均不是原告需要;8、域名注册价格表(打印件),证明中文域名10年注册的市场价格仅几百元,最多不到5000元,被告制定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值。9、查询记录;10、公证书;证据9、10共同证明域名价值不超过1600元。被告讯搜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情形。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撤销合同,退还合同款于法无据。被告讯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wang域名注册证书;2、门户交付书(中国文书网)(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原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离职申请、员工辞职移交单,证明曹金霞已离职;4、郭志翔的名片,证明被告已交付门户网站;5、客户端开发价格,证明被告开发门户网站的成本和费用,以及被告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域名注册,还有其他内容;6、网站截图,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户端已经开发完成并投入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郭志翔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支付了158000元。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欺诈。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域名注册服务,被告为原告向其他机构注册域名,并不是说被告是可以直接注册域名的。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曹金霞已经离职,被告不清楚该号码是否是曹金霞的,且被告从未以浙江商会名义邀请过原告,也从不通过短信方式邀请,一般都是通过邮件、传真邀请的;浙江商会也并不存在,原告不可能是基于信任浙江商会而与被告签订合同,而且被告不明白原告主张的浙商商会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哪里?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5、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光盘中有一部分通话内容没有在整理的文字材料中反映出来,且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是在被告员工不知情,原告故意引导、模糊概念的情况下偷录的,且从关联性角度看,录音中看不出原告支付158000元的本意仅是抢注中国文物网的域名,当时签订合同时本意就是建立行业网站,且包含其他内容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仅仅是抢注域名。本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在原告录音的背景下产生的,被告保证在对方支付158000元后,在12年服务期内不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的。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仅仅是域名注册价格5000元是差不多的。本院对证据8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证据9、10,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域名的价值是差不多的,但是被告不仅仅是向原告提供域名,还有门户网站、二维码等服务,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讯搜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注册证书上面记载的内容原告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否注册了域名。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经当庭演示,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也应予认定。3、对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能证明被告假借浙商商会名义骗取原告15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4、对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名片不是原告提供的,不能排除名片是被告伪造的,上面的邮箱也不是原告的,因邮箱不是原告提供的,邮件也就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且邮件是在2014年11月份发送的,时间是在原告提出撤销协议之后。本院认为,对该名片是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名片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证据4不作认定。5、对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数据库的价格,都是被告从网上截取,不具备真实性,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费用,即使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是单独为原告使用而支出的费用,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与天翼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在2013年签订,与本案无关,且签订地点在成都,而不是之前提到的厦门,印证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费用,即使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是单独为原告使用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还是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的陈述,都是被告认可门户网站的交付,不包括后期运营的,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上线是违背原告意愿的。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郭志翔作为甲方,讯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行业门户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一、购买细则: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如下合同,订购信息如下:行业门户为中国文物网,注册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服务年限为10+2年,服务费总价为158000元;二、购买规定:1、甲方在提交注册行业门户并支付费用后,可享受行业门户的相关服务;2、乙方为甲方在移动互联网上建立一个行业门户网站;3、当甲方的服务到期时,甲方应及时续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为甲方提供服务;三、“服务条款”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有一份,乙方持有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服务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总则,1、“行业门户”是指移动互联网上的行业门户网站;2、通过手机上网可以对行业门户网站进行浏览;3、甲方如需购买乙方的服务,须仔细阅读并严格遵守本协议;4、乙方是指杭州讯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行业门户的注册、建设及维护服务工作;第二条甲方责权,1、甲方保证其提交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及时、详尽和完整。甲方同意接受乙方通过电话、邮件或上门拜访等方式确认。如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甲方应在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提交的信息需经乙方审核后通过。乙方有权为甲方所提交的资料做必要的修改、删除;……第三条乙方责权,1、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提供“行业门户”的网站制作以及相关服务;……第五条服务内容,1、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且完整提交制作门户网站的相关资料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业门户网站的制作,并将相关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甲方,甲方须确保提供给乙方的电子邮件地址为真实和可以正常接收邮件及保证及时收取邮件和修改网站相关密码,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未收到或延迟收到邮件,乙方免除相关责任。乙方在相关管理权限、用户名和密码移交邮件发出后10天内,如甲方没有邮件或书面回复乙方有疑义和要求继续完善或不答复邮件,视同甲方已确认乙方已经完全完成甲方的行业门户网站制作工作。网站运行后,乙方可免费为甲方提供3次修改服务;……第六条付款,1、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行业门户的服务费及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和享受的服务不受影响;2、甲方根据其所选服务类型支付费用,乙方为甲方的服务一旦开始,即不得再要求返还任何费用,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第七条服务开通及终止,1、甲方同意在服务开通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用;2、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费用后,即开始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3、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对协议提出终止。《服务条款》还对责任免除、用户名、密码及其安全性、协议的继承、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保密、协议的解释、法律适用、生效条件及其他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8日,郭志翔支付给讯搜公司注册服务费158000元。2014年7月2日,讯搜公司为郭志翔注册并建立了行业门户网站“中国文物网.wang”。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郭志翔诉请撤销本案《行业门户服务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讯搜公司是否是如郭志翔主张的是以欺诈手段使郭志翔产生重大误解订立本案《行业门户服务协议》?双方订立的《行业门户服务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志翔主张讯搜公司假借浙商商会开办市场交流活动名义邀请其参会,其因信任浙商商会而参会,但实际该会议并非浙商商会举办,讯搜公司该行为构成欺诈,但对上述主张郭志翔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郭志翔另主张,讯搜公司只准许其一人与会且不允许其打电话与人协商,并在会场使用大屏滚动、以大量虚假数据骗取其信任,不断灌输中字头域名是经雪藏的、具有高价值、需抢注等信息,导致其在不了解域名的基础上做出错误判断为抢注域名而匆忙付款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郭志翔虽仅有其一人参会,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讯搜公司禁止其打电话对外联系、协商,也未能举证证明讯搜公司以虚假信息骗取其做出错误判断,而案涉协议也载明讯搜公司提供的服务除了域名注册之外,还包括了行业门户网站的建设及期限为12年的维护服务等工作。因此,郭志翔主张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志翔主张,案涉门户网站注册费10年期限最多不超过1600元,因此《行业门户服务协议》显失公平。本院注意到,根据《行业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讯搜公司所提供的服务除了行业门户的注册之外,还包括行业门户网站的建设及期限为12年的维护服务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订立合同时与讯搜公司的地位平等,亦可对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和服务价格等与讯搜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因此,郭志翔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郭志翔主张讯搜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订立案涉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其作出付款、签约等行为时也并未受胁迫,其诉请撤销本案《行业门户服务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郭志翔认为讯搜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本案中涉嫌犯罪,经本院告知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见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已受理其报案。而审查全案事实,并无证据表明讯搜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其要求先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后再对本案审理和判决的申请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郭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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