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富裕县友谊乡达翰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诉陶保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陶保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624号原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艳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江,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保刚。原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三家子村)与被告陶保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孟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王春江,被告陶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按照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拖欠承包费共计8,9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承包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承包费用,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人民币8,925.00元,利息1,632.00元,共计人民币10,557.00元。被告陶保刚辩称,地是我们老百姓自己开的,第二轮计艳民(已去世)村长和村里的车统一整的地,每垧收我们1350.00元,第三次是任丽锁(前书记)又收了十年的承包费,说把所有的费用收完以后就不要钱了。变国有土地是去年或者前年变的,我家现在3口人没地,要是村里把地给我解决,我就交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家子村委会开发申请报告和富裕县政府批复,证明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农业开发获得批准,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不是三家子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可以承包给三家子村村民,可以收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我当村长时候没收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与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内部记账往来明细、记账明细表、记账凭证和催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欠款。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说是7300多元,欠的是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与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1996年经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原告将开发的水田15亩,每亩承包费100.00元,旱田7.5亩,每亩50.00元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2011年后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原承包的土地仍由被告耕种,但被告却不按原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欠原告承包费3,300.00元;2014至2016年欠承包费5,625.00元,合计欠原告土地承包费8,92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在土地承包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1996年经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因该土地属原告开发的机动地,不属于被告应分得的承包田,被告耕种该土地,应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6年所欠的耕种原告开发的土地的土地承包费8,9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