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宾宾诉长春太平洋德惠平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宾,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葛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李宾宾,男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新绛县108国道原村路口代表人:宁小龙,经理。被告:葛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西八道街与民族路交汇处代表人:于雷,经理。原告李宾宾诉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新绛分公司)、葛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宾宾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新绛分公司、葛吉、太平洋财险长春中支、平安财险德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宾宾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宾宾驾驶晋******号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下行774.6公里处,追尾被告葛吉驾驶的吉******/吉*****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和XXX受伤,车辆损坏。高速交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吉*****挂号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原告李宾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4、吉******号牵引车、吉*****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对方车辆的情况;5、被告葛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驾驶资质;6、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情况;7、新绛县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收到李更彦赔偿款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得偿情况。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葛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支辩称:吉******号牵引车在我公司入投了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无责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有相应的票据及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支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3、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保险车辆的投保及报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德惠支公司未答辩,但提供保单抄件,以证明吉*****挂号半挂车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3时50分,原告李宾宾驾驶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下行774.6公里处,前部追尾被告葛吉驾驶的吉******/吉*****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和XXX(晋******号货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第A00616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李宾宾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认定李宾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新绛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坐骨神经损伤;2、右小腿、右足挤压伤;3、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舟骨、第一趾骨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下唇贯裂伤”等,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84004.54元。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3号道路交通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宾宾因交通事故致右胫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Ⅶ(七)级伤残。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汽运新绛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更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司乘人员险等保险。原告李宾宾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实际车主李更彦雇用的司机;原告与妻子生有两个孩子:儿子李某运2008年4月13日出生,女儿李某冉2012年6月24日出生。吉******号“解放”牌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到2013年10月26日;吉*****挂号半挂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德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10月12日。吉******/吉*****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葛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晋******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更彦共计赔付原告李宾宾各项损失150000元,李更彦起诉后,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李更彦148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葛吉、汽运新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宾宾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追尾被告葛吉驾驶行驶中的机动车尾部,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李宾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4004.5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79天,为30元/天×79天=2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79天,为50元/天×79天=3950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54751元的统计数据,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6腓总神经损伤180日~365日”的规定酌定计算1年,为54751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的定残前一日共16个月明显过长,不予采纳;5、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79天,为75天×79天=59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七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统计数据,为7154元/年×20年×40%=572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孩子,儿子李某运事故发生时5岁计算13年,女儿李某冉事故发生时1岁计算17年,夫妻2人抚养,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统计数据,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6017元/年×(13+17)年÷2×40%元=36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54334.58元,减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更彦已赔偿原告的150000元,剩余104334.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支在吉******号“解放”牌牵引车、被告平安财险德惠支公司在吉*****挂号半挂车分别所投交强险无责12000元赔偿限额内各自全额赔偿,合计2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吉******号“解放”牌牵引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宾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吉*****挂号半挂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宾宾各项损失12000元。以上各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