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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与邬小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邬小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25587。负责人:李国文。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邬小珠,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旧飞鹅联合社”)诉被告邬小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陈映华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贺元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飞鹅联合社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岭山旧飞鹅村土名为“黄榄山”公路边的铁皮简易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644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需先交50000元保证金,被告若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单方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使用工厂后,从1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占用使用费46576元(从2015年7月1日起4个月的占用使用费,每月人民币11644元);3、原告没收被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份的电费人民币5998.6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小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大岭山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竞得大岭山旧飞鹅联合社“黄榄山”铁皮厂房。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岭山旧飞鹅村土名为“黄榄山”公路边的铁皮简易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644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若被告不按时缴交租金的,应按应缴租金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超过两个月租金,原告有权随时没收保证金、追回被告拖欠款项,收回租赁物及解除合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旧飞鹅联合社支付电费共5998.69元。原告称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7月起一直没有支付占有使用费,后被告在2015年11月把厂房内财产转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同意用保证金抵扣被告应付的占有使用费。另查明,案涉租赁物没有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成交确认书》、《大岭山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监督见证书》、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报销汇总单、《厂房租赁合同书》、发票联、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案涉房屋无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邬小珠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邬小珠从2015年7月起至其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且未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邬小珠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46576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费,有中国南方电网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5998.69元。原告收取了被告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属于合同无效时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财产,原告同意用保证金抵扣被告应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7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小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2574.6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邬小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陈映华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