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10月份,被告家树枝将原告房屋瓷片碰坏,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将树出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2013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向被告询问此事,被告及其妻子却破口大骂,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持铁锨将原告拍伤,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进行治疗,花费数千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纠纷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进行了处罚,并引发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已经终结。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65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8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2013年12月11日,是原告周某某将被告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为轻微伤偏重,沈丘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对原告周某某也给予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孔某某根本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出路及孔某某的树枝将周某某的房子瓷砖碰坏,周某某将孔某某的树砍毁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被告孔某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已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脑瘤术后。原告住院票据日期至2013年12月30日,花去医疗费用3550.65元。原告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显示时间仅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住院前检查花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方式,打架殴斗,此次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孔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显示时间仅到2013年12月27日,因无用药清单相佐证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时间为17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0.39元。原告医疗费票据为4150.65元,但因诊断结论有脑瘤术后,治疗中有相应的用药,本院酌情扣除该部分医疗费40%,即扣除1660.26元。2、误工费394.7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365天×17天=394.74元计)。3、护理费394.74元(标准同误工费)。4、营养费3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17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7天计)。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护理人员往返所必需,本院酌情考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29.8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358.96元,被告应承担3170.91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70.9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