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葵、沐永健诉李智城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葵,沐永健,李智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81号原告马葵,男,回族。原告沐永健,男,回族。被告李智城,男,汉族。原告马葵、沐永健诉被告李智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忠菊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葵、沐永健、被告李智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葵、沐永健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智城向原告马葵、沐永健购买实生核桃苗188760株,每株0.3元,全部货款56628.00元,扣除定金10000.00元,未付货款4662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李智城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缴欠款未果,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欠款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到期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932.56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25个月,欠原告货款46628.00元,利息23314.00元,合计69942元(其余利息按截止给付之日另算)。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智城及时给付原告马葵、沐永健核桃苗款46628元,及利息23314元(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合计69942.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李智城承担。被告李智城辩称:我原先不认识原告,我是受我的老板XX的委托帮他和原告购买核桃苗,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帮梁多友购买核桃苗后,这些核桃苗卖往外地,但至今没有收到货款,所以我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还款责任也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由XX与我共同承担该笔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智城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我方的实生核桃苗188760株,货款为56628.0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未付货款46628.00元;二、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智城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实生核桃苗款46628.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被告方申请,证人孔茶宏出庭作证,证人孔茶宏证实:证人在电话里听到XX委托被告李智城为其办理买核桃苗的相关事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智城向原告马葵、沐永健购买实生核桃苗188760株,约定每株价格为0.3元,全部货款共计56628.00元,扣除被告方预付的定金10000.00元,未付货款46628.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智城给原告沐永健、马葵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智城欠沐永健、马葵实生核桃苗款46628.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到期未付按2分利息计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城向原告马葵、沐永健购买实生核桃苗,有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智城收到实生核桃苗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46628.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智城辩称其是受老板XX的委托购买实生核桃苗,该笔欠款应由XX与其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662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14年1月底前被告未归还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5.12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920.96元(46628.00元×20.00‰×16个月=14920.96元),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00‰另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葵、沐永健欠款人民币46628.00元;二、被告李智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葵、沐永健欠款46628.00元的逾期利息14920.96元;2015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20.00‰计。案件受理费77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智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