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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潘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和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甲、潘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诉讼费各承担一半。事实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12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潘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还时常遭到被告的打骂,为了避让被告,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坚决离婚,那孩子两个都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孩子原告也不管。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好孩子,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职权到炼铁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潘某某、潘某甲与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12年4月26日生育次女潘某乙。之后,原告去做了绝育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两层六间房子一幢,核桃树八棵(挂果的两棵,不挂果的六棵)。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究本案起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却不能正确处理好矛盾,使双方之间产生一定隔阂,只要双方各自正确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特别是被告潘某某要在生产、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昌人民陪审员  张寿雄人民陪审员  李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