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侠与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62号原告:徐侠,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凤,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侠与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添、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凤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2010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7万元人民币,并承诺支付利息按1.5%支付。对于欠款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李玉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李玉凤向原告徐侠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李玉凤于2011年11月13日向徐侠借7万元。至今,被告李玉凤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凤向原告徐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玉凤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玉凤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徐侠要求被告李玉凤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以欠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8%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侠借款7万元;二、被告李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侠借款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