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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XX与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XX,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进,董洪波,董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武生,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优,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横路华晨金茂尚都1808室。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艳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董洪波,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审被告董春玲,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审原告黎XX与原审被告黄进、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董洪波、董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黎XX、豪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XX委托代理人武生、段优,豪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艳芳以及原审被告董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进、原审被告董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豪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进经董春玲介绍与黎XX商谈豪信公司项目借款事宜。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黄进向黎XX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豪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完成株洲市荷塘大道项目招标、扩建、配套土地开发等。借款人自愿以本人在豪信公司的股份和在其他公司的股份以及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偿还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如果发现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或借款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以及借款人出现有可能对该笔借款有风险或不利的情况,黎XX有权向借款人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如需要诉讼追偿借款,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为20日(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指定收款账户:62×××38,户名:王微,开户银行:光大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该协议由黎XX作为出借人签名认可,黄进和豪信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董春玲和豪信公司副总经理董洪波在担保人处签名认可。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黎XX扣除约定的借款利息35万元,并分别从自己和案外人徐贵成、徐四成的账户转账286.5万元、100万元、378.5万元至豪信公司会计王微的约定收款账户。该765万元于同日又从王微的账户转至黄进的账户进行支出。该借款到期后,黄进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日向黎XX的账户归还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借款每月利息25万元,从案外人董春玲及其丈夫刘志坚的账户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29日、3月29日分别归还至黎XX及其指定的账户49.9万元、25万元、25万元。此后,黎XX多次向黄进、豪信公司主张主张权利,黄进因牵扯巨额民间借款而无力偿还,豪信公司则认为该借款系黄进个人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黄进为豪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9日,豪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金云。黎XX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黎XX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扣除在起诉后归还的5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按照55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65%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依据还款协议承担黎XX本次诉讼的律师费用以及黎XX的交通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商谈借款的合意、所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内容综合认定:在正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黄进个人为借款人,并约定借款不能归还时以黄进在豪信公司的股份和在其他公司的股份以及个人名下的资产进行偿还。且黎XX支付的借款没有进入豪信公司的账户,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豪信公司所使用。故应依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确定黄进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责任承担人。但豪信公司在商谈本案借款时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进代表公司进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在借款协议的内容中也约定借款系用于公司的开发经营。豪信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豪信公司对黄进不能按时偿还的借款负有一定的补充义务。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和已归还金额的认定,由于黎XX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3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765万元,被告虽抗辩称该35万元不是扣付的利息,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在其收到借款后要求黎XX继续支付,亦与大额借款应计算利息和出借人实际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借款仅扣留小部分借款不予支付的日常情理不符。同时,该借款的介绍人董春玲亦证明35万元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后变更为25万元,且其代为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黎XX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扣除的约定利息35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765万元。对于2011年12月1日、2日还款的200万元和50万元,黎XX认可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12月3日归还的49.9万元和2012年2月29日、3月29日各归还的25万元,黎XX认可系归还的利息,且与董春玲陈述的约定利息改变为每月25万元,其时间、金额基本相符,予以采纳,但对支付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20.82万元。此外,对于2011年12月12日、13日以董春玲名义向徐四成账户归还的各100万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董春玲、徐四成均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出借人,黎XX也不认可支付至徐四成账户的该2笔款项是归还黎XX的借款。被告也不能提交是按黎XX的要求支付给他们账户的证据,且董春玲对该还款陈述前后矛盾也不能合理解释,因此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董洪波、董春玲是否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担保期间。黎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董洪波、董春玲主张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董洪波、董春玲在本案的借款偿还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关于黎XX还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黎XX本次诉讼的律师费用以及黎XX的交通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审法院判决:一、黄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黎XX偿还借款本金494.18万元以及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241.96万元[494.18万元×(6.65%×90/365天+6.40%×28/365天+6.15%×600/365天)×4倍];二、豪信公司对黄进不能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损失承担40%的还款责任;三、驳回黎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进、豪信公司共同承担。黎XX上诉称:1、由于豪信公司欲开发投资完成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BT项目的法人投标且资金不足,黎XX在担保人董春玲的介绍下与作为豪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进结识。黄进在该笔借款洽谈时均以豪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同时介绍人兼担保人董春玲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证明在《借款协议》签订时,黎XX作为善意相对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处有法定代表人黄进签名以及豪信公司的公章,而且最后黎XX依约将借款打入豪信公司财务人员的账上。故黄进与豪信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黄进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还款责任人,从而仅判决豪信公司对黄进不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40%的还款责任,与客观及法律事实不符。2、《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需要诉讼追偿借款,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黄进、豪信公司应承担黎XX因诉讼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豪信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增加承担第二项未判决的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60%还款责任,即441.684万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豪信公司与黄进依据还款协议承担黎XX因诉讼追偿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差旅费共计10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进、豪信公司承担。庭审中,黎XX当庭提出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将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补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庭后黎XX撤回了该项补充上诉请求。豪信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属实。第一,本案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黄进为借款人,借款不能归还时由黄进用其股份和资产进行偿还,且对方支付的借款最终进入黄进账户,不能证明该借款为豪信公司使用。同时,黄进虽是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为公司行为,借款使用对象以及用款与公司无关。2011年10月16日豪信公司的增资已经完成,但是借款是在增资完成之后,借款人对此知情,因此借款人不存在第三人善意的行为。第二,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及单务合同,本案借款最终并未进入豪信账户,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仅能确定黄进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责任人。2、豪信公司无需向黎XX承担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说辞只有黎XX和董春玲的陈述,董春玲在其身份不同时陈述不同,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豪信公司无需向黎XX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也无需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以及其他餐饮、车旅费等,且这些费用黎XX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豪信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认定的“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黎XX扣除了约定的借款利息35万元”和“并按口头约定借款每月计算利息25万元从案外人董春玲及其丈夫刘志坚的账户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2月29日、3月29日分别归还至黎XX及其指定的账户49.9万元、25万元、25万元(小计99.99万元)”错误,因为原审法院已认定签订《借款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11月5日,而黎XX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说辞只有黎XX和董春玲的陈述,而董春玲作为证人和原审被告的两种说辞前后矛盾,不能轻易采信。第二,原审认定的“此后,黎XX多次向黄进、豪信公司主张权利”错误。黎XX从未向豪信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原审认定的“2011年12月13日、13日以董春玲的名义向徐四成账户归还的各100万元,因董春玲、徐四成均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故该200万元应不予认定归还本案的借款”错误。董春玲在作为证人时某是证实其代替黄进还款,而后作为原审被告又杜撰该200万元为其与徐四成的案外交易,该证言不宜轻易采信。第四、原审认定的“豪信公司在商谈本案借款时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进代表公司进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豪信公司的行为足以让黎XX产生信赖利益,存在一定的过错”错误。因黎XX明知此借款系黄进的个人借款,且在《借款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协议中只字未提豪信公司为借款人,只是在借款人的落款处加盖了豪信公司的公章。如果豪信公司是为黄进个人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黄进提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豪信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已认定黄进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责任人,却认为豪信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错误判决豪信公司承担40%的补充还款责任。如果依据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豪信公司承担的应是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补充还款责任。第二,黎XX诉讼请求的是“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黎XX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没有要求豪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补充还款责任,原审此项判决超出了黎XX的诉讼请求。第三,对于补充责任的涵义,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黄进向黎XX借款,不存在对黎XX的事实加害行为,借款行为本身不会也没有使黎XX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补充责任的内涵和条件。3、《借款协议》证实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并没有利息或利率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能判决支付利息,更不能毫无依据地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4、诉讼费、保全费的判决错误。黎XX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被完全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审原、被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各自负担,而不应全部由黄进、豪信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应依法改判,驳回黎XX对豪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黎XX答辩称:1、本案约定了利息,且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本案中黎XX经董春玲介绍才认识黄进,如此大额借款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借款目的及交易习惯。根据借款交付细节,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765万元。如涉案主体之间未约定利息,黎XX无需少付35万元,黄进、豪信公司收到款项后亦应及时提出异议。根据董春玲的陈述,当事人将20天利息35万元调整为每月25万元,转账行为印证了前述陈述。2、董春玲向徐四成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并无证据证明董春玲是代为还款;其次,徐四成也已证实该200万元为案外款项;再次,如果该200万元为归还借款,那么董春玲代还200万元本金后,之后的每月利息应相应减少,但董春玲却仍于2012年2月29日和3月29日分别归还25万元,利息并没有减少,明显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3、豪信公司盖章的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豪信公司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豪信公司仅承担40%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豪信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在注明为“借款人”的位置盖章,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足以表明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为债务加入行为;其次,本案的交易过程和细节证明,黎XX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包括豪信公司,尽到了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其出借款项主要是出于对豪信公司和工程项目的信任。最后,黄进和豪信公司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涉及豪信公司的权利义务”、“款项未进入豪信公司账户”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人”三个字已经明确地表明了豪信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款项的支付,黎XX已经尽到谨慎交易的义务,明确约定支付到豪信公司出纳的账户上,至于款项如何支配,非黎XX能够控制。本案款项的用途以及是否支付到豪信公司账户上,不影响豪信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定性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仅判决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判决存在遗漏,应当改判。5、受理费、保全费判决由黄进和豪信公司承担,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董洪波陈述:董洪波为黎XX和黄进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期限是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27日,到黎XX起诉的时候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董洪波与黄进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豪信公司的盖章,后来怎么盖章的不清楚。二审中,豪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7日由黄进转账给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76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黄进向黎XX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公司增资及荷塘大道的项目建设,而是直接汇至案外人金通公司;2、金通公司会计凭证汇总表(内部)一份,详细证明了765万元的实际去向;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1月7日金通公司向包建春还本付息1641500元;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1月7日金通公司付给徐妮娜142800元;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1月7日金通公司向富贵虎付息52500元;6、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1月7日金通公司向理尔邦还本付息500万元;7、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11月7日金通公司付给吴建明55万元。以上就是黄进向黎XX借款765万元资金的具体去向,这些借款均用于黄进向其债权人还本付息,并非像其在借条中所述用于豪信公司的工商增资及荷塘大道的项目建设,因此豪信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黎XX质证认为:1、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没有涉及这些证据;2、一审第一次开庭是2013年8月30日,豪信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所举的证据经过了举证期限,请求法庭不予质证;3、豪信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确认这些款项就是本案中黎XX所支付的款项,原因就是货币是作为种类物;4、黎XX所支付的这些款项最终流向哪个主体并没有完全证明,最终也有可能还是回到了豪信公司的账上或者用于荷塘大道的项目;5、对于豪信公司这样新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治理不完善,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绝对控股股东)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经常混同,该款项的用途是否与豪信公司无关并没有证明;6、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黎XX作为出借方,就是相信本案资金是用于豪信公司荷塘大道项目才出借款项,并将款项支付到了豪信公司财务人员的账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该款项具体如何使用不是黎XX可以控制的;7、对于关联性,豪信公司在本案中为债务加入的主体,并不需要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款项,因此,豪信公司本次补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8、对方所提供的证据2即会计凭证汇总表属内部文件,且制作主体金通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该表,并非所有的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因上述证据无原件,且黄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7日黄进从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1×××49转账765万元至金通公司1102024809001027555账上的凭证;2、2011年11月份从金通公司上述账户转出765万元的凭证及清单。该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调取了2011年11月7日黄进从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1×××49转账765万元至金通公司的凭证,2011年11月份从金通公司上述账户转出部分款项的清单及凭证。对于上述证据,豪信公司、董洪波予以认可,董春玲未发表质证意见,黎XX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豪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结合本案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徐四成一审出庭证实:在2011年12月因经营需要向董春玲借款200万元,其后徐四成向董春玲丈夫转账41.5万元、10万元、向王微账户所转96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董春玲200万元的还款,还有部分现金还款。董春玲一审证实:当时涉案借款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20天的利息收取35万元预先扣除,后来因不能按时还款,改为每月收取25万元利息。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进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依法对黄进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豪信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责任。虽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黄进为借款人,且尚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但在商谈本案借款时黄进为豪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豪信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豪信公司对该借款事实知情,并自愿加入到黎XX与黄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还款责任,此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合同并未约定黄进与豪信公司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也未免除黄进的还款责任,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豪信公司应与黄进共同向黎XX清偿债务。虽然豪信公司称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为一种见证行为,但在合同中并未签注见证人字样,豪信公司反而在借款人处盖章,从合同形式难以认定豪信公司系借款合同签订的见证人。豪信公司还主张公章为黄进私自所盖,但豪信公司所依据董洪波的陈述并不能有效充分地证明这一点。因为董洪波曾任豪信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豪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董洪波只陈述其签订合同时没有豪信公司盖章,后来怎么盖的不清楚,即是董洪波的陈述不能肯定地证明黄进私自加盖豪信公司公章。此外,豪信公司称借款未用于公司,应不予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债的加入类似于担保人,并不以实际使用借款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其二,合同已约定借款用于荷塘项目,但豪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款项挪作他用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超出了黎XX的可控范围,不宜由黎XX承担此责任。因此,豪信公司应对黄进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豪信公司认为黄进的行为越权,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可以另行主张。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和利率、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计息、应如何计息。经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出借人黎XX系经董春玲介绍才认识黄进,对陌生人出借如此大额款项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借款目的及交易习惯。而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765万元,黄进在收到款项后未对余欠帐35万元提出异议也不符合日常情理。同时,董春玲关于借款期内20天的利息为35万元,后变更为每月25万元并代为支付4个月利息的陈述,与董春玲及其丈夫刘志坚分三次分别代付49.9万元、25万元、25万元利息的事实基本相符,故可认定本案借款主体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5万元,豪信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不应计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因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三、董春玲向徐四成支付的20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豪信公司上诉主张董春玲向徐四成转账的200万元是董春玲代债务人偿还借款,但豪信公司未举证证明黎XX指定徐四成代收该200万元,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或黄进指定董春玲代还该争议款项。徐四成一审已出庭证实该两笔转账200万元系徐四成向董春玲所借款项,并证实在其后徐四成向董春玲丈夫所转41.5万元、10万元、向王微账户所转96万元是其所借上述董春玲200万元的还款,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徐四成与董春玲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200万元应不予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应由徐四成与董春玲另行处理。四、豪信公司、黄进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10万元。虽然《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需要诉讼追偿借款,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但因黎XX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费用,本院对黎XX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黄进所借黎XX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6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进、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9元,由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黎XX增加上诉请求的受理费7630元,因其撤回增加上诉请求,减半收取3815元,由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