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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旭与张丙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张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被执行人张丙江,男。张旭与张丙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旭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丙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丙江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张旭人民币11000.00元的义务,但张丙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3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丙江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旭人民币10000.00元,张旭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自愿交纳了申请执行费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