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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晟弹簧有限公司与项宗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晟弹簧有限公司,项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浙江金晟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雷。委托代理人:赵盈。被告:项宗国。委托代理人:王寿横。原告浙江金晟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晟弹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企业有一些零星的不定量的散活需要雇人完成,被告于同年2月在充分了解雇佣事务内容后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约定按件计算报酬,即提供多少劳务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被告什么时候有时间就什么时候来企业从事劳务活动,有活就干,没活就回。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从一开始就明白其从事的劳务所获得报酬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系典型的劳务关系。而诸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将此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认定有失妥当,故具状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核实,本案原、被告均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4]第11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晟弹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