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宋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双方对离婚纠纷这一事实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鹏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