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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韩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韩某甲于2000年7月18日出生,长女韩某乙于2011年10月1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吵架,无法一起生活。特别是被告李某外出后,对原告韩某及孩子更是不管不问,甚至春节不回家过年。二人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证言三份。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从2014年年前至今,李某再没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之子在被告李某在离家之前均由其照顾,离家之后,才由原告韩某照顾。且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原告李某均不认识,其证言并不属实。被告韩某在外务工,不常在家,双方不可能经常生气吵闹。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7月18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11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3月17日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和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倘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望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静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