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胜利与王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499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金阳小区阳光广场6号楼1403室,系榆林市榆阳区农夫山庄煮酒园业主。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货款人民币39656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3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149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曹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贵审判员 项志军审判员 王泽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