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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殿利与秦英勇、夏洪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利,秦英勇,夏洪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699号原告李殿利,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秦英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勤得利公安分局协警。被告夏洪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勤得利公安分局民警。原告李殿利与被告秦英勇、夏洪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利,被告秦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秦英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为1年。被告秦英勇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为被告夏洪彦。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英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利息写的是2分,实际被告给付至2015年8月的利息36000元是按月利息4分履行的。2015年12月10日被告秦英勇又偿还原告20000元,合计给原告56000元。被告夏洪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英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秦英勇欠原告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夏洪彦。被告秦英勇无异议。被告秦英勇为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录音v盘1个,证明其偿还原告2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有异议,认为秦英勇偿还的20000元不是本金是利息,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只主张本金50000元,不主张利息。秦英勇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认同原告的主张,并将该录音v盘收回。被告夏洪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秦英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洪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秦英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为1年。被告秦英勇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为被告夏洪彦,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秦英勇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秦英勇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到期欠款及利息,夏洪彦作为担保人在在债务人秦英勇未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替秦英勇履行义务。被告夏洪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洪彦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秦英勇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英勇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要求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英勇给付原告李殿利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夏洪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洪彦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秦英勇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秦英勇、夏洪彦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辉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