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8点左右,司机贾桂培驾驶王剑的豫G×××××号轿车沿新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新飞大道与新原路三叉路口时,为避让车辆不慎撞到新原路东侧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因王剑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了7209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贾桂培当即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查看了现场。但当王剑花费15777元修理费用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剑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不符合碰撞事实,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一方面,王剑也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损失数额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王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发票2张(保险交费及车辆修理),分别证明车辆投保交费及受损后修理花费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基本情况。4、委托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车辆修理详细花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8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2014年3月24日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庭审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王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险费发票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相关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无异议。王剑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表示不知道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剑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保险费发票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2中的修理费发票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王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剑为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7日,王剑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9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后贾桂培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报案称:2014年3月24日晚8时,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乡市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新飞大道与新原路三叉路口时,为避让对面逆向行驶车辆而撞到新原路东侧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受损。同年4月26日,被保险车辆经新乡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15777元。后王剑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争议,现王剑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本院根据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申请,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2014年3月24日的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该公司作出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2014年3月24日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剑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恰当履行。本案中,王剑称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其2015年5月8日作出的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2014年3月24日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王剑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进而导致的结果为王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故基础未能成立,因此,本院对王剑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由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