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某甲,男,农民。被告曹某金,女,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乙已四周岁。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性格暴躁,与原告以及家里所有人格格不入,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为此经常生气,甚至动手打架。两次打架后,被告随母亲回娘家至今未归。后被告把女儿送回原告处。两年来,原被告双方未曾见面,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挟原告,待双方协商时,被告提各种条件作为砝码。为此,我曾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与我共同生活。之后,我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复印于怀来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五页;2、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380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曹某金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所以原告开始找事打架,2012年11月开始分居,我一直在我父母处居住。买了两辆欧曼车,两个车都是30万。第一辆是分期付款,第二辆是全款。两辆车都卖了,卖的钱也没有给我,也没有还我家钱,当时买车总共借了27万元,借条找不着了。婚生女儿张某乙2010年8月3日生,后被原告抱走了,不知原告现在跟谁过。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存款7.8万元在原告卡里。有债权,秦某库借我们3万元,张某夫借我们2万元,刘某平借我们3万元,贺某借我们2万元,任某东借我们1.5万元,原告姐夫借我们1万元,我没见过这个姐夫。有债务,借我母亲王某萍6万元,借李某军2万元,借王某春3万元,借王某成2万元,借温某春2万元,借闫某诚2万元,借闫某明2万元,借曹某军2万元,借王某军1.5万元,借王某明2万元,借曹某明4000元,借曹某宇1万元,都没有借条,是我俩一块儿去借的。我不知道被告借了谁的钱。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给我6万元补偿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申请调取装订于(2014)怀民初字第380民事判决书案卷中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两年多,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维持生活现状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金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曹某金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25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直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晓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