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乌海市欣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在华、边润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欣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在华,边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欣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邰永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犀,内蒙古晨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在华,男。汉族,住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润国,男,汉族,住海勃湾区。上诉人乌海市欣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烨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在华、边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书,因欣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犀、被上诉人孙在华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边润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进行审理。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欣烨公司签订“租铲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孙在华自有两台晋工50铲车租给边润国(欣烨公司),租金每月每台120**元整,合计24000元。铲车的维修费、保养费、油等一切费用由欣烨公司承担。结算方式每月一结,不能拖欠,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准。”被告边润国签名,并在合同内容上及承租人处盖有欣烨公司印章,印章上载明号码为“1503030001097”,同时在合同上注明“暂用一台,另一台在2013年11月26日起算租金”及“两台铲车已接收”内容,有被告边润国捺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欣烨公司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即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两台晋工50型装载机租赁给乙方,当时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0元,由于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两台晋工50型装载机出售给乙方。每台价值三十万元,共计六十万元整。乙方应于3个月内付清车款,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应承担自租赁之日起总价款每月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被告边润国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欣烨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边润国。工商登记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伍佰万元。吴铁军和被告边润国与包括邰永桓在内的四名受让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吴铁军和被告边润国将持有的欣烨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给包括邰永桓在内的四名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将欣烨公司100%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给受让人。后包括邰永桓在内的四名受让人办理了欣烨公司的股份变更,邰永桓现为欣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将两台晋工50铲车先租赁后买卖给被告欣烨公司,提交租铲车合同书和买卖协议书证各一份,被告边润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欣烨公司对租铲车合同书盖有的印章及买卖协议的签名提出异议。被告欣烨公司申请调取公司备案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此属被告欣烨公司自行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欣烨公司应当积极行使。虽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在开庭审理前后原告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此不属于根本性的瑕疵,不能否定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欣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边润国有恶意串通行为,欣烨公司也不能提交其辩称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被告欣烨公司对此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边润国与原告签订租铲车及买卖协议时,其系欣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陈述铲车用于公司煤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边润国的质证及被告欣烨公司举证的情况,对原告主张将两台晋工50铲车后买卖给被告欣烨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边润国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时系欣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债务应由欣烨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后被告边润国将其欣烨公司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其仅是欣烨公司股份的转让及股东的变更,不能导致欣烨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性质的变更,故原告与被告欣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因股份的转让而发生变更,被告欣烨公司仍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买卖协议约定承担自租赁之日起总价款每月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共计480000元,原告不能提交因为付款违约导致其损失的证据,被告欣烨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依据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原告请求数额已超出此范围,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欣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在华铲车款600000元;二、被告欣烨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8960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被告乌海市欣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边润国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元,共计1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32元,被告欣烨公司负担7828元。宣判后,欣烨公司不服,其提起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孙在华在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上只有边润国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而作为甲方的孙在华却未签字,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这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不应支持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在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在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边润国的行为应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股权的转让对外并不影响法人责任的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与原审一致的。有欣烨公司与上诉人孙在华签订的《租铲车合同书》及《买卖协议》及欣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欣烨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在华签订了《租铲车合同书》,因未支付租赁费,在此基础上双方将租赁行为转为买卖铲车的行为,在买卖协议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边润国予以签字,其行为因具有连续性,被上诉人边润国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为未生效的协议,缺少被上诉人孙在华的签字,从被上诉人边润国的陈述中能够认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上诉人边润国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已将协议中涉及的两辆铲车予以抵账,故被上诉人孙在华即使未在协议中签字也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与原公司股东边润国、吴铁军在转让股权时,原股东承诺欣烨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此笔债务属于原股东所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是法人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对世效力,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上诉人欣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