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吉0381民初1430号原告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430号原告:乔某,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乔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宋某乙现年8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都以冷战方式相对。乔某曾想试图缓和双方的关系,但未得到改善。两个月前,双方吵架后开始正式分居至今。乔某认为,双方自始关系不融洽,虽然共同生活近十年,但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购买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窑地小区22号楼3单元3楼,面积45.2平方米。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乔某提起诉讼:1、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宋某乙(8岁)由乔某抚养,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她诉状中说的都不属实。现在我们一家三口人还在四平市铁东区北窑地小区22号楼3单元3楼共同生活呢,楼房是我们婚后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宋某乙一名现年近8周岁。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女于2008年在四平市铁东区北窑地小区22号楼3单元3楼(面积为45.2平方米)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乔某虽在诉状中称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感情破裂等。但其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某就其诉讼中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宋某甲明确表示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应离婚。并且原、被告及婚生女至今一直在四平共同居住生活。开庭当日,原、被告一起高高兴兴开车来法庭,开完庭后又一起正常的开车返回四平的家中。故乔某称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乔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要件,故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荣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