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西天祥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祥机械有限公司,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314号原告:山西天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店头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天祥,董事长。被告: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泉掌镇泉掌村。法定代表人:秦虎生。原告山西天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年5月16日被告贷款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2014年5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从原告对公结算账户上扣划了1267129.79元,6月13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634073.87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1901203.6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901203.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原件1份1张,以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联贷联保业务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通知书》、《联贷联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原件各1份1张,以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于2016年5月28日、6月3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1267129.79元、保证金账户资金634073.87元,合计1901203.66元,用于偿还被告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500万元贷款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2016年5月28日、6月3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1267129.79元、保证金账户资金634073.87元,合计1901203.66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以1267129.29元为本金、2014年5月8日起以634073.87元本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已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1901203.66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偿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贷款本息1901203.66元,有原告提供的扣划通知书在案佐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属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被告应赔偿因占用原告合法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8日起以1267129.29元为本金、2014年5月8日起以634073.87元为本金,合计1901203.66元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代垫资金利息。被告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西天祥机械有限公司代垫资金1901203.6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以1267129.29元为本金、2014年5月8日起以634073.87元为本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被告新绛县大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振民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