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某超市一楼皮具专柜,要求被告人刘某为其更换皮带遭拒后,自行拿取一根新皮带准备离开,被告人刘某用皮带砸被害人徐某,双方遂各持皮带互相抽打对方。其间,被告人刘某用皮带抽被害人徐某脸部,致被害人徐某左眼球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左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部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李明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