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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叶某等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永嘉县瓯北规划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曾犯受贿罪于1995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8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永嘉县瓯北规划局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永嘉县瓯北规划局监察大队监察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18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2月3日,三江基督教堂开始筹备教堂拆建工作。2006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核同意,永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07年7月25日同意三江基督教堂迁建,并于2009年12月30日由永嘉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其中规定总用地面积约6亩,总建筑面积约1881平方米。2010年8月3日,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编号为选字第201001058号的选址意见书,同意建设项目拟用地面积为6亩,拟建设规模约为1900平方米。2010年8月30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同意三江基督教堂拆迁安置的预审意见,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7日预安排6亩用地指标供三江基督教堂建设所用。但在审批过程中发现,三江基督教堂所在“殿后山背”地块属于限制建设区域,故后续用地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均无法继续进行。2008年,三江基督教堂负责人陈某丙真等人在未取得完整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动工抢建地基,后在当地政府、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瓯北分局、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瓯北分局等有关部门的严格管理下,三江基督教堂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2年1月份,三江基督教堂再次动工建设,永嘉县瓯北规划局局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监察大队监察员即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李某乙,明知永嘉县三江基督教堂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而未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违法建筑行为,致使该违法建筑顺利建成,最终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三江基督教堂违法占地面积达7348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达11500.74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委市政府和永嘉县委县政府组织人员拆除该违法建筑,据拆除费用清单显示,拆除违法建筑需费用67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叶某成功劝说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戴林坤归案,同年8月18日,戴林坤以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称,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且已采取相应措施履行监管职责,客观不能及时制止三江教堂的违法建设,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原判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金某、陈某甲、程某、陈某乙、张某、陈某丙真、郭某、卞某、李某丙、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上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永嘉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查处违法案件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永嘉县行政审批及有关监管事项授权委托书、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2)53号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各功能区管委会下放部分规划建设行政审批和监管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文件拟稿单复印件及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2)53号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各功能区管委会下放部分规划建设行政审批和监管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多份校对修改稿、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永规建(2010)137号文件《永嘉县规划建设局规划建设监察管理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各规划所(分局)公建项目管辖区域范围、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编号为选字第20100105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永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永编(2011)50号文件《关于调整功能区街道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2)29号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授权委托三个功能区管委会部分规划建设行政审批和监管权限并启用印鉴的通知》、中共永嘉县委办公室永委办(2011)36号文件《永嘉瓯北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发(2011)157号文件《永嘉县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共永嘉县委永委发(2013)62号文件《永嘉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对永嘉瓯北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建设监察管理职责的说明、中共永嘉县委办公室永委办发(2013)169号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瓯北城市新区和相关街道运行管理体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8)59号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瓯北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永嘉瓯北规划局永瓯规函(2013)4号文件《关于排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建筑情况的函》、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永规建停字(2008)12312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三江基督教堂审批进程中相关审批文件、三江基督教堂违法建筑拆除时各类人工和机械结算清单、三江基督教堂违法建筑拆除过程照片、永嘉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关于三江基督教堂违法建筑的网监材料、永瓯委(2012)49号文件《关于黄信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瓯北规划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分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瓯北城市新区委员会出具证明、永嘉瓯北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签到卡、规划管理员现场踏勘记录本、浙政土审规(2012)1215号文件《关于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等五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地块等30个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方案的批复》、现场勘验记录图、永嘉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办公室鉴定书、永嘉县为民土地勘测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成果书、关于要求解决三江基督教堂迁建事宜召开各部门协调会议的报告、关于三江基督教堂迁建工作的请示、关于要求解除三江基督教堂迁建事宜召开各部门协调会议的报告、关于要求对部分基本农田调整为建设用地的报告、永规建停字(2012)00100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永瓯管(2012)220号文件、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叶某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叶某身为永嘉县瓯北规划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依法应对辖区内的三江教堂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制止,叶某等人虽对涉案违法建设采取一定措施,但因故最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应当承担渎职责任,对其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李某甲、叶某、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叶某又有立功表现,结合三被告人执法过程中受到了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本案违章建筑涉及到民族宗教等敏感问题,管理难度较大,教堂违法建成系规划、土地相应职能部门共同的不作为所致,对李某甲、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并鉴于叶某有前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