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莹与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莹,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宋莹,女,1989年4月5日,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处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经济开发区长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大劳人仲字(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地藉号:1-188-800;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60236)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