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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新勇、刘荣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荣庚,曹新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单保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庚,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勇,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棉花街南三巷武警高层小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科技公司)因与刘荣庚、曹新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保新、被上诉人刘荣庚、曹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刘荣庚、曹新勇(乙方)与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保新(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依据合同法,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乌市鑫恒基地下商城项目合作协议如下:1、根据甲方提供的《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吐中执字第24-2号)以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单保新)协议书中的有关商铺协议开展合作。本项目商铺产权是法院执行裁定给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由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转让给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准备继续推动落实上述裁定和协议产权,办正式产权和市场运作;2、甲方计划在上述裁定和协议产权商城内划出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商铺给乙方管理和出租,每年10万元租金,共五年总计50万元(以市场规范可正式出租时开始计算,每年付清当年的租金);3、乙方内部(曹新勇、刘荣庚)出资、收益、权利等各占50%,乙方首先出资20万元给甲方作为预付租金,后期作为甲方给乙方上述裁定和协议产权商铺的管理和出租中的租金;4、如果甲方上述裁定和协议产权不能正常运作,甲方将于今年年底之前还清乙方的预付租金,2013年2月起,甲方如果未还清乙方预付租金,还款利息将按月息3%计算;5、……”。协议签订后,刘荣庚、曹新勇按约向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保新预付租金200000元,但银河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刘荣庚、曹新勇交付商铺。2013年12月底,单保新向刘荣庚、曹新勇退还租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刘荣庚、曹新勇与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保新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银河科技公司将150平方米商铺交由刘荣庚、曹新勇管理和出租,由刘荣庚、曹新勇预付商铺的租金,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双方之间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作协议书》虽系单保新与刘荣庚、曹新勇签订,但单保新系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依据该合作协议内容,银河科技公司实为出租人,故单保新与刘荣庚、曹新勇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银河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银河科技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刘荣庚、曹新勇已按约预付了200000元租金,但银河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刘荣庚、曹新勇交付商铺,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银河科技公司应退还刘荣庚、曹新勇预付的租金,该公司于2013年12月底退还刘荣庚、曹新勇租金100000元后,对剩余租金100000元亦应退还,故刘荣庚、曹新勇要求银河科技公司退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河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刘荣庚、曹新勇退还全部预付租金,应承担未按约退还租金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按每月3%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倍,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银河科技公司应支付利息14137.50元(100000元×4.875‰×18个月(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100000元×4.875‰×11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对刘荣庚、曹新勇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银河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遂判决:一、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刘荣庚、曹新勇租金100000元;二、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刘荣庚、曹新勇逾期利息14137.50元(100000元×4.875‰×18个月(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100000元×4.875‰×11个月(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三、驳回刘荣庚、曹新勇其他诉讼请求。银河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口头通知我公司开庭,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无法到庭,请求延期开庭被拒绝,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涉案商铺的实际管理公司是乌鲁木齐市维兴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追加未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荣庚、曹新勇答辩称,原审中法院对银河科技公司的邮寄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邮寄送达合法。商铺的实际管理公司非双方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银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银河科技公司在原审法院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按银河科技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给银河科技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还口头通知了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庭时间,银河科技公司在开庭时间申请法院延期开庭,因申请手续不全,原审法院未准许,故银河科技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荣庚、曹新勇与银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保新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刘荣庚、曹新勇已按约预付了200000元租金,但银河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刘荣庚、曹新勇交付商铺,故银河科技公司应退还刘荣庚、曹新勇预付的租金。银河科技公司关于涉案商铺的实际管理公司是乌鲁木齐市维兴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乌鲁木齐市维兴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合同签订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75元(上诉人银河科技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银河科技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