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任宝利与郭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利,郭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任宝利,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小东,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任宝利诉被告郭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利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郭小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3.2%,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还款10万元。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将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私下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被告每月至少向原告还款2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仅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本金2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359000元及其相应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郭小东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约定事项。被告郭小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等情况均属实,款项被告用于投资经营,现无力一次性全部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郭小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郭小东向原告任宝利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3.2%,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2年5月13日后被告还款10万元。被告郭小东将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被告每月至少向原告还款2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本金20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小东向原告任宝利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宝利借款本金359000元及其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郭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