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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春富、崔景祥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富,崔景祥,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王春富,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原告崔景祥,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金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法定代表人何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春富、崔景祥诉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都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富、崔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白雪,被告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莹,被告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原告在被告益都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富田公司发包的威尼斯水城C区、D区工地从事打磨施工任务,被告益都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出具了三张结算书共计欠原告25900元,其中二份是2013年12月26日出具,结算单位上有项目经理部卢晓光、工长孟庆朋、技术员XX签字,原告为此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926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益都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转让,现任法人以35万元购买了益都公司,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上一任益都公司承担,与现任法人金璐无关,有转让合同为证,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是发生于公司转让之前,虽然公司名称没有变更,但是转让前后是两个法人,应当由转让之前的法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部与益都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原益都公司达成的,与新的益都公司无关,项目经理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也是发生于益都公司转让过户之前,故此与新益都公司无关,新的益都公司没有收到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责任,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开发商直接把劳务报酬款项结算给了项目经理,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新益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富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程序角度讲,原告将开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开具了相对应的工程款收据,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之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从实体角度将,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案案外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富田兴业公司未形成雇佣和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富田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富田公司与被告益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D区5、6号楼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益都公司施工;2012年4月1日锦州宝地龙栖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威尼斯水城C区37-43、45、47-49、58号楼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益都公司施工。二原告自称曾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在威尼斯水城C区、D区从事地面打磨工作。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拟予以证明:完工单3份,因该完工单均系案外人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有被告富田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卢晓光、孟庆朋等人签名的3份完工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益都公司或被告富田公司并与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益都公司和被告富田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富、崔景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邮寄费160元,共计454元,由原告王春富、崔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