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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建清与田秀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清,田秀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郭建清,农民。被告田秀军,农民。原告郭建清与被告田秀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清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为被告提供铲车进行生产,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月租金22000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铲车,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拖欠我租赁费439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田秀军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进行生产,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月租金2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铲车,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39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建清铲车租赁费用439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田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