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王甲,生于1993年11月30日,现当兵。女儿王乙,生于1987年11月18日,现已成婚。共同债务有:1989年盖房的时候,原告出资了6000元,1996年被告母亲去世,原告为办丧事买坟地在外借款10000元,2000年装修房子,借款20000元,女儿上大学,在外借款40000元,儿子当兵,在外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8万元外债,到现在均未偿还。家庭财产有北关路五间正房四间南房,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父亲王世德名下,但在分家时已给原告分了三间正房,两间南房,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而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却从来不给家里拿钱,也不管两个孩子,家里的一切开支均有原告负担。致使原告外债累累。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在外挣钱养家、盖房、供孩子上学,伺候老人。但被告一回到家稍有不顺心,就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其性格粗暴蛮不讲理,常因家庭琐事毒打原告,多年来多次打伤原告,使原告精神十分痛苦,被告的暴力行为经多次劝解不能悔改,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在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也无后顾之忧,无法再与被告生活,原、被告虽多年在一起生活,但分居生活已达十几年,原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住在女儿家生活,被告也未曾找过原告回家。基于上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了防止被告的暴力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家庭共同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证人乔继云的证言,证明原告向乔继云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有一双儿女,现均已成人,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虽然被告是下岗职工,生活比较困难,家里只有被告一个人,请求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于原告所说的8万元外债被告不清楚,下岗后原、被告开了二十余年的门市,不可能有外债,应有一定的存款。父母一生没有生育,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成为困难户,每年靠社会补助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于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在外贸分款7万余元均给了原告,而且被告在外面跑摩的挣的钱都给了原告,被告是尽职尽责的,原告所说的被告打原告都不属实。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世德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用被告父亲的房产证所贷的款被告不认可。房产属于王世德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二组证据:苟晓云的证言,证明当时分家时只是分家另过,没有分割家庭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乔继云证词有异议,认为乔继云系原告亲妹妹,借据不真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用房产证贷过款。位于北关路32号的房子盖房时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的,房子盖起后分家时给原、被告分了两间北房,一间南房。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家的时候给原、被告分了两间半房子,让原、被告住着,但没有说房子就给原、被告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乔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乔继云的证词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乔继云系原告的亲妹妹,该证据具有随意性,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女儿王乙,生于1987年11月18日,现已成婚;儿子王甲,生于1993年11月30日,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比较稳定,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了矛盾互不谅解,致使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都已成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乔某某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