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根怀诉被告刘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刘根怀,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7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村民。被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村民。原告刘根怀诉被告刘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怀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在宝鸡市货场路4号楼的内墙保温工程,干活以前被告口头承诺干完活付清所有人工费及工程款。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完工,至今被告未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7361元;按照月息3%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8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提交了一张对账清单。被告刘建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归还欠款4000元。而且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干完尾期工程,被告又因为找人干尾期工程花费了5000元,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侯玉润、李小宝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侯玉润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对账单上面所载最后余款确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工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侯玉润的证言,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小宝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及侯玉润的陈述可以证实其真实性,但是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未干完的工程让被告又花费5000元,故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14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接的宝鸡市货场路4号楼的内墙保温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该项目管理人员侯玉润三方对原告前期已完工项目对账,三方约定先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后期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同时,三方算账后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载明被告欠原告的全部余款为7361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前期完工工程进行维修及善后处理,但原告认为三方已算账即视为结算,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工程后期需要维修不予认可,对于三方算账后原告对于前期工程的维修行为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保温墙的施工,且原、被告对于三方算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尾款7361元均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辩称,其算账后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但因没有举证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对于原告前期完成工作进行了维修及善后处理花费5000元,因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尾款给付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没有约定,且计算时间起止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根怀工程款7361元。二、驳回原告刘根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