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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宝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闫福晶,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肖立永,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宝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宝隆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承揽方,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定作方,并且原告提供材料,同时将材料运至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处存放,原告属于来料加工,而加工行为地在孟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黄骅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订立的《钢结构车间的制作安装合同》及双方与案外人沧州市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三和重工钢板供货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在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而该公司的所在地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故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河北垚鑫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杰审判员滕奉朝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白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