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应鹏与马旭科、马维林、杨则文、陈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应鹏,马旭科,马维林,杨则文,陈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马应鹏,男,回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被告马旭科,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维林,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杨则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陈永清,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旭科、马维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应鹏各项损失6435.24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6510.24元;被执行人杨则文、陈永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应鹏各项损失62630.83元,案件受理费248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27元,合计6628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马旭科、马维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应鹏案件款6510.24元,被执行人杨则文、陈永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应鹏案件款66280.92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书 记 员 冶喜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