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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时有打架现象,且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8年11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并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甲,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且二人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经过两次诉讼程序,法院多方调解,原告仍坚持诉求,二人缺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甲、被告抚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