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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的本市海陵区某游戏厅内投放18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斗地主、麻将游戏机共9台、“喜从天降”游戏机6台、“金币大战牛魔王”游戏机3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祝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涉案赌博机(照片),检查录像等试听资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接手位于海陵区某路某号楼的某游戏厅,同年11月至2015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林某在上述游戏厅内投放18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能正常使用的斗地主、麻将游戏机共9台、“喜从天降”游戏机6台、“金币大战牛魔王”游戏机3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赌博机、自动售币机、游戏币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祝某、朱某、温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赌博机(照片),检查录像,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赌博机、自动售币机、游戏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