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侯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侯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张建民,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景波,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张建民与被告侯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侯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某镇开设某兽药店。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品合计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7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被告侯景波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原告销售的兽药过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放弃索要10000元的兽药款,尚欠13000元,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到甘南县某镇“某”中学处,将13000元付给陪同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的一个姓杨的人,未出具收据。被告当即电话通知原告。之后,原告又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再次告知已经给付姓杨的人,原告称回去找姓杨的人要。因此,被告已经偿还了欠款1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23000元,被告不能给付,也没有能力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民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某镇开设兽药店,被告侯景波在自家开办一家庭养鸡场。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兽药店赊购兽药17次,由被告侯景波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据4张,由他人代签“侯景波”字样出具的欠据13张,累计价款2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签有“侯景波”字样的欠据17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2013年3月17日、4月9日、4月25日、5月17日四张欠据2645元,认为是本人亲笔签名,予以认可。对其它13张欠据认为不是本人亲笔签名,但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17张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口头约定免除被告偿还10000元的价款?二是被告是否偿还了免责后尚欠的13000元价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两点抗辩主张:一是由于药品超过保质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免除价款10000元;二是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将免责后尚欠的13000元,交付给陪同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的杨某。原告针对被告的两点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两点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本案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兽药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侯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