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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广伟与李光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伟,李光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马广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松。原告马广伟诉被告李光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路拌机一台,月租金为2.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工地施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机械交由被告使用,实际使用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就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355元。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3355元及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李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光松与原告马广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李光松)因施工需要,租赁出租方(马广伟)W221型号路拌机壹台,月租金2.2万元,出租方配备司机壹名,适用于马(鞍山)滁(州)高速,机械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公司结束时止,每月使用不超过300小时;出租方、承租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及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同期银行利率叁倍作为违约金,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如发生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应在合同签订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机械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光松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老夏(原告配备的路拌机司机)灰土路拌机2014、12月28号退场。老夏借支2000元、机油两桶600元、机油防冻液计1000元、液压油265元、CD机油300元×2桶=600元、OF机油340元×2桶=680元。租金合计108500元,已付5万。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广伟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光松支付租金53355元及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2355元。因向被告李光松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本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送往安徽省肥东县六家畈镇虹光村笏山组的被告李光松岳父家中并由其岳父崔家生签收,其后被告李光松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广伟提交了其与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收取原告律师费(代理费)6000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光松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广伟与被告李光松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费总额以及已付款和原告派驻司机的借支款项等费用,实际上是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结算,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以该证明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光松支付欠付的租赁费53355元符合原告对被告结算数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并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有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且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伟支付机械租赁费用53355元;二、被告李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伟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李光松(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恺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