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公娜、张继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公娜,张继勇,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地址: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统山,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公娜。被告:张继勇。被告: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相强,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诉被告公娜、张继勇、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统山及被告张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娜、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娜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公娜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购买滕州市阳光国际小区2-1-02号商用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共计120个月。被告张继勇为共同借款责任人,同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滕州丰盈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被告现已6个月没能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22000元,利息1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会计结算日金额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勇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了120000元,因还款困难尚无偿还能力。被告公娜、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公娜为购买阳光国际2-1-02房产,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01770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公娜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购买阳光国际2-1-02房产,并以此房产作为抵押;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分期偿还;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被告公娜办理完抵押登记前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原告农行滕州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娜在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同日,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1900000元发放至约定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执行利率为7.75500%,逾期利率为11.632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被告张继勇亦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与被告公娜是夫妻关系,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合同履行义务后,因被告公娜拖欠借款本息1650000元未还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了120000元本息、被告公娜又主动偿还了借款本息165804.44元,至2015年8月7日仍尚欠原告本金1413307.90元,利息63718.7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借款台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公娜、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公娜及被告张继勇应为共同借款人,而其二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公娜、张继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对被告公娜的借款在抵押登记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娜、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娜、张继勇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13307.90元,利息63718.79元;被告公娜、张继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1330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5500%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滕州市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