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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与江永军、戴元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军,居民。被告戴元峰,居民。被告李龙,居民。被告戴元峰、李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士林、沙卫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意来纺机公司)诉被告江永军、戴元峰、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江永军,被告戴元峰,以及被告戴元峰、李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诉称:盐城市荣意来职工服务中心系原告内设机构。2013年5月22日,被告江永军因经营需要向该中心借款5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被告戴元峰、李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永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9万元,并按日息2‰承担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永军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9000元;3、被告戴元峰、李龙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永军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只实际转账50万元给我,另外9万元是2013年5月22日到2013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利息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而且重新出具了借条,故我不同意再承担。被告戴元峰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原告及其职工中心均不具备贷款人的资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超出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应予免除;3、该笔借款实际是通过顾正刚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给借款人,另外9万元是利息;4、借款借据上“9万元是现金”是后来顾正刚和郑志荣要求我写上去的,但实际不是这个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辩称:当时签字担保的时候,是原告公司顾正刚、被告戴元峰以及我一起去的,被告江永军不在现场。我一开始不肯担保,后来被告戴元峰说只是一个形式,不需要我承担责任,我才签字的。签字时,我发现借款是59万元,提出了异议,他们说还包含了半年的利息9万元。其余同被告戴元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发文成立盐城市荣意来公司职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职工中心),作为原告公司的内设部门。2013年5月22日,原告职工中心(借出单位、甲方)与被告江永军(借款人、乙方)、戴元峰、李龙(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伍拾玖万元,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2、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所借借款,延期每天按所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担保人应清偿全部本金、超期罚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乙方本息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江永军、戴元峰一致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职工中心委托案外人顾正刚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江永军的银行卡转入50万元。对于其余9万元,原告陈述为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江永军。为此,原告还提供在该笔借款当日其内部留存的借款借据一份,上有被告戴元峰书写“郑志荣委托顾正刚打卡50万元给江永军,9万元是现金”的内容。在该借款借据的还款日期处,原注明为“2013.11.22”,后被改为“2014.12.25”。对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向顾正刚进行了调查了解,其陈述:“我与戴元峰是多年同事,该笔借款也是我介绍他、江永军与原告公司联系的。借款到期后,他们没有还钱。我就找到了江永军和戴元峰,他们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重新注明了还款日期,江永军和戴元峰还在其上捺印确认。后来听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讲,公司没有同意这个延期还款的计划”。另查明:被告戴元峰与被告江永军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财产和银行账号进行了查封或冻结。庭审中,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当庭表示,对于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原告公司文件、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职工中心与被告江永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原告职工中心是原告公司的内设机构,非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职工中心实施相应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荣意来纺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系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作为一种书证,不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亦是债权债务多少的重要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戴元峰在其上书写了“打卡50万元、9万元是现金”的内容。被告戴元峰虽非借款人,但其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又是借款人江永军的舅舅,其无论是在借款当时还是在事后补充书写的上述内容,均是借款合同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有力的印证,这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也相吻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已将59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江永军。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江永军仍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罚费,上述约定均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关于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属于上述规定的类似内容,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即2015年11月22日前,而原告在此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戴元峰、李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对此暂不予主张,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戴元峰、李龙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760元,由被告江永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