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方红霞与张秋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5日。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的感情,我们从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们已无感情可言。2012年1月7日生一男孩子取名张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我要求抚养,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孩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8000元的生活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之后一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7日生一男孩子取名张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从2012年10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张某甲,但自2012年10月双方分居之后,孩子一直在被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应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抚养费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计算,抚养费按25%承担为宜,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5108元×25%×14年=178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孩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方某某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17878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辉代理审判员 卢双红人民陪审员 王斌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