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毛广民与郭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民,郭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毛广民,男,一九五四年一月九日生,汉族。被告郭德亮,男,一九五三年六月八日生,汉族。原告毛广民与被告郭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民及被告郭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1年被告任村民组长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广民现金10000元,元月12号到期,借款人郭德亮,经手人郭心增,2001年12月11号”。该借条内容由郭心增代笔书写,借款人由被告亲自签名。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郭德亮辩称,该笔借款系郭心增所借,被告在借款人处签的名,现郭心增已去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1年被告任村民组长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原告扣除利息后将97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广民现金10000元,元月12号到期,借款人郭德亮,经手人郭心增,2001年12月11号”。该借条内容由郭心增代笔书写,借款人由被告亲自签名。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现金97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依处分原则,应予准许。被告郭德亮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系郭心增,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借款人处签名系被告亲自书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亮偿还原告毛广民欠款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德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