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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先奇、马红兵等与马超、秦世洪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先奇,马红兵,马红梅,马红燕,马超,秦世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初字第00006号原告:蒋先奇。原告:马红兵。原告:马红梅。原告:马红燕。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超。被告:秦世洪。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涛、左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奇、马红兵及马红燕、马红梅委托代理人陈绪文,被告秦世洪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向本院诉称,马德山与蒋先奇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马红兵,次女马红梅,三女马红燕,四子马超。1983年马德山与蒋先奇共同建造了五间土木结构住房,土地属集体所有。因房屋年久失修成危房,经申请在原地基上重建一栋五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该房屋登记在马德山名下,属马德山与蒋先奇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所占土地原是集体土地,因此一直办不到分户房产证。2007年3月10日马超在未征得马德山和蒋先奇同意下与秦世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秦世洪。马德山、蒋先奇知道情况后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马超与秦世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竹山县人民法院以房屋是小产权房和马德山、蒋先奇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予立案。后秦世洪起诉马超要求履行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过户登记。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马超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为秦世洪办理所售房屋产权证件。马超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维持竹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均向一、二审法院说明马超无权处分房屋,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法院均不追加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考虑申请人的合理要求,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蒋先奇作为房屋所有人,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作为马德山的法定继承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本人的民事权益。请求:1、撤销(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2、依法认定马超与秦世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秦世洪答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当,且超过了时效,缺乏程序条件和实体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马超答辩称,一、我与秦世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知晓房屋是宅基地的自建住房,俗称“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人马德山、蒋先奇当时并不知道这份合同,这是我个人与秦世洪之间达成的期权行为。后马德山、蒋先奇提出愿意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也明确的告知了秦世洪,秦世洪不予理睬。二、对于房屋所有权人马德山知晓我代其卖房且未提出异议的认定与真相不符。我与秦世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明知小产权房且预期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卖房,秦世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小产权房且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购房,双方均存在过错,而最终我要求秦世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秦世洪不予理睬,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因此造成的合同无效的主因在秦世洪。本院审理查明,蒋先奇与马德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马红兵,次女马红梅,三女马红燕,四子马超。2006年马德山、蒋先奇为改善住房,在旧宅基的基础上拆旧建新,新建一栋五层楼房。2007年6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3月10日,马超作为甲方,秦世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18号(现为北大街98号)一幢五层一个单元的住宅楼三楼(右侧靠城关镇家属院一侧)三室两厅一套住宅出售给乙方,该地块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屋总价为8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清,入住后只留6000元,待房产证分户时,一起付清。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前。办证费用承担为: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总证,办理土地使用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交纳房产证办理过户时所涉及的房屋过户契约及工本费用等。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房价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秦世洪于2007年3月11日给付马超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2007年11月3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5000元,同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秦世洪于2007年11月9日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0年1月10日,秦世洪向马超交付了5000元。至此共支付房款85000元。2009年8月6日,竹山县人民政府为该栋楼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竹山县国用(2009)第10118085号,土地使用人:马德山,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拔。2010年1月22日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屋产权总证,产权人为马德山。2011年11月9日,马德山因呼吸衰竭死亡。2012年1月16日,秦世洪以马超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证书等手续,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马超履行办理义务。蒋先奇、马红兵、马红梅、马红燕向竹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竹山县人民法院未予追加。竹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马德山知晓马超代其买卖房屋的事实,生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马德山对马超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认可,故马超与秦世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竹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二审(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竹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房管部门为秦世洪办理了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双方诉辩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院二审(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是否有错误并因此损害了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原属于马德山与蒋先奇夫妻共同财产,马超与秦世洪之间买卖的房屋属于登记在马德山名下房产中的一套,故马超与秦世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的处理结果与蒋先奇及其女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先奇及其女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蒋先奇及其女儿也曾向竹山县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竹山县人民法院未予追加。故蒋先奇及其女儿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马超与秦世洪的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秦世洪申请竹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至秦世洪名下。蒋先奇及其女儿认为该判决结果损害了自己的权益,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时限。因此蒋先奇及其女儿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关于(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马德山、蒋先奇拆旧建新房,2007年3月10日秦世洪、马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秦世洪于同年11月9日入住至今,距马德山取得房产证经过近三年,距马德山去世经过近五年,且马超同期还出卖该幢房产其它房屋多套。按生活常理如果房屋所有人马德山、蒋先奇不同意,秦世洪不可能在2007年11月9日搬入争议房屋居住至诉讼发生。故应认定房屋所有权人马德山知晓马超买卖房屋的事实,其在生前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马超出卖其名下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马超与秦世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蒋先奇及其女儿申请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先奇、马红兵、马红燕、马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澜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