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董某某、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舞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穆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董某某、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赵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舞钢市钢城花园二期一号楼,使用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逾期不还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1、依法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72.6万元共计402.6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宏博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宏博公司从未给被告苏德民提供过担保;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3、在钢城花园建设过程中,被告宏博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资金,被告苏某某的借款也从未用于钢城花园,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时任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苏某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苏某某、董某某,出资人为原告穆某某,担保人为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用途为建设钢城花园二期1号楼,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后被告苏某某、董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由被告苏某某签字按指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经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3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已经归还过一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期限为11个月,原告要求的利率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不超过同期让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的利息为72.6万元(330万元×2%×11月),本息共计402.6万元。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公司对被告苏德民作为法定代表人盖章一事不知情且认为合同落款处公司印章系伪造,但被告苏某某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有指印,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公司系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负有连带还款义务。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穆某某本金330万元及利息72.6万元,本息共计4026000元,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8元,由被告苏某某、董某某负担,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全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英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