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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宏武、佘小惠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宏武,佘小惠,徐酉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568号首层商场112-118室。法定代表人朱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岱,该公司镇江分公司经理。被告徐宏武。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小惠。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武。被告徐酉衎。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武。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与被告徐宏武、佘小惠、徐酉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达公司诉称,2009年12月,三被告购得镇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江市禹山路某某室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两被告承诺: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不发生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两被告收房入住后违背承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在其房屋的南二楼、南三楼、北二楼、北三楼中搭建混凝土构筑物,破坏了相邻房屋的整体结构,对相邻业主外墙保温和防水等造成影响。对两被告上述行为,原告和开发建设单位书面要求两被告进行整改并恢复原状,两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拆除其位于镇江市禹山路某某室房��的南二楼、南三楼、北二楼、北三楼中的违规搭建的混凝土构筑物,并恢复原状。被告徐宏武、佘小惠、徐酉衎共同辩称,原、被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搭建行为系房屋装修行为,即便是违章搭建,根据法律规定,也非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标取得镇江市禹山路某生活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资格,并与该小区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2月,三被告购得某小区某号的一栋三层联排别墅。三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在其房屋南二楼、南三楼、北二楼、北三楼搭建了构筑物,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寄发装饰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停止违规建设,但三被告未予理睬。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快件回执、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三被告依法购得XX涉案物业,系该小区的业主,对涉案房屋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而对其专有部分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案中,三被告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所进行的建设,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该违章建筑的处理,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