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张傲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祖才,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莹,该行员工。被告:张傲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张傲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可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傲光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壹张,原告及原告上级发卡机构按龙卡信用卡业务的规章制度为被告张傲光完成了龙卡信用卡的审批、制卡和开户手续,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通过邮局将卡号:43×××19的龙卡信用卡邮寄给被告张傲光。被告张傲光取得龙卡信用卡后,本应该严格遵守和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按规定偿还因使用龙卡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但被告张傲光在使用龙卡信用卡后对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并没有按规定偿还,原告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多次催收张傲光仍没有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傲光使用龙卡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已逾期三个月以上,形成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合计55706.94元,其中透支本金44990.63元,利息和费用10716.3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44990.63元,利息和费用10716.31元,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合计55706.9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傲光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授权声明书;5、张傲光申请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6、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7、张傲光交易明细;8、中国建设银行电话催收信息表;9、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10、截止2015年5月20日张傲光欠款情况查询。被告张傲光未作答辩。被告张傲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张傲光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张傲光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张傲光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长期多次无理拖欠透支款,逾期拒不归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相应本息和费用。原告的起诉与法有据,且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傲光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卡号:43×××19)欠款本金44990.63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和费用合计14773.13元,此后利息和费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标准计付至还清本息时止)。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596.5元,由被告张傲光负担596.5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柳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